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工商处字〔2018〕62号
2018年3月27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示范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位于开封市杏花营农场赵坟村的开封县杏花营供销社赵坟生产门市部内墙上贴有“史丹利连续九年全国销量第一”广告宣传画报三张。
该行为涉嫌违法;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总局第28号令之规定建议对其立案调查,2018年3月28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王海利、杜颖二位同志负责调查,王海利同志主办。
当事人:开封县杏花营供销社赵坟生产门市部;类型: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住所:开封市杏花营农场赵坟村;负责人:谷朝军;成立日期:1995年4月20日;经营范围:零售;化肥,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农膜,中小件农具,农机具配件;证照编号:410211000005426。
经查,当事人在开封县杏花营供销社赵坟生产门市部内销售“史丹利复合肥”,在其门市部内墙上贴有三张广告语为“史丹利连续九年产销量全国第一”的画报,于2018年2月份开始使用该宣传页面,广告语为:“史丹利连续九年产销量全国第一”该宣传内容涉嫌违法。当事人无法提供使用的广告语中所称的“史丹利连续九年产销量全国第一”的相关数据和统计资料,并无法表明出处。当事人张贴的三张广告画面为三年前公司业务员放在当事人处的,无广告费用。当事人在其供销社销售的“史丹利复合肥”所做的宣传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三: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在其店里发布“史丹利复合肥”的宣传广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示范区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其店里发布“史丹利复合肥”的宣传广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以上四项主要证据由该供销社负责人分别签字或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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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属一般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第一百四十条法律规定:裁量标准:对有《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对广告主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广告费用不足2万元的属情节较轻,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2.罚款 5000 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中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来源: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